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23民初299号
原告:邹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邹某与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喷绘布货款283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2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84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购买喷绘布,原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未付款。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邹某人民币28300元,说明:喷绘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查明,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有责任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否则应与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张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份,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喷绘布未付款。2019年1月14日,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邹某人民币28300元,说明:喷绘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邹某当庭陈述、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借条欠条、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喷绘布,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即表明被告确认货款金额无误,此时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确认货款,现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欠条后未付款即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原告邹某按照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张某就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2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河南某喷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