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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赢的缓刑判决
来源:崔林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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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8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子仲,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林,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子仲、崔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号门口处,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后任某用一把折叠刀将刘某4腹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4腹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任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时被多人围攻,其殴打被害人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即使还击也应当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号门口处,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刘某4因琐事发生打架,后任某用一把折叠刀将刘某4腹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4腹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任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鉴定意见,证明刘某4腹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任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刘某4、刘某2、刘某3、杨某2、田某辨认,均指认出任某就是2017年1月15日下午用刀将刘某4扎伤的人。
(三)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1月15日14时16分,民警接110报警称,在花园口*处有人打架,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到达现场前,民警打开执法记录仪并对案件现场情况进行了全场录像,其内容为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某4已送往医院,任某躺在地上,头部有伤。
(四)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任某出生于1993年9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3、接处警登记表、工作笔录,证明2017年1月15日14时16分,刘某1报警称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刘家堤村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查任某、刘某1与刘某4发生纠纷后,任某与刘某4发生打架,刘某4肚子被刀扎伤,后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任某脸上有明显外伤,后被120送往医院治疗。在周围查找和询问附近群众,未找到作案工具。
4、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出警时打开了执法记录仪全场录像。
5、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员让刘某1通知任存杰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因某手机号码更换,该局侦查员未能直接联系到任某,故让任某亲属刘某1代为通知),任某接通知后随即赶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任某到案后就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做了供述和辩解,但其拒不承认持刀伤害刘某4的犯罪事实。
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7、巩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任某的平时表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刘某4与人打架当天,刘某2看到跟刘某4对打的那名男子打开一把折叠刀朝刘某4肚子捅了两下后就掉头沿西南方向跑,刘某2就在该男子后面追,该男子跑出五六米远被绊倒了。后刘某2看到刘某4的肠子有一部分在外面露着,肚子上不停地流着血,随后刘某、杨某2将刘某4送往医院。
2、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刘某3看到刘某4和他家的两个租户在吵架,走近了一看刘某4捂着肚子流着血,那个拿刀的人跑的时候手里的刀掉了,刘某3将刀捡起,看见是把锋利的水果刀,上面有钥匙和钥匙扣,后刘某3将该带刀的钥匙串放在了一辆面包车的车尾,后刀被开车的那个租房户拿走了。
3、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杨某1去找刘某4时看到刘某4家门口停了一辆车,车旁边躺了一个年轻男子,刘某4肚子上都是血。刘某3说因为房租租金的事,刘某4和人发生打架。
4、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看见刘某4捂着肚子流着血,还看见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上面带血,该男子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体型偏瘦。
5、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15日13时许,因退房问题,与刘某4等人发生打架,其看到刘某4用木棍在任某头上打了两下,然后其他几个人也一起过去打任某,把他们拉开后其看到刘某4捂着肚子,他把衣服撩开之后,刘某1看到刘某4肚子在流血,然后其打了120和110。
6、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看见刘某4和一个人撕扯,田某看见跟刘某4撕扯的那个人拿一把刀对着刘某4的肚子戳了两刀后扭头想跑,跑了五六米远摔倒了,捅伤刘某4的那个人身高1米7左右,尖脸,头发比寸头稍微长一点。
(六)被害人刘某4陈述,证明2017年1月15日下午,因房租问题,其与刘某1、刘某1的小舅子发生打架,后刘某1的小舅子拿一个小刀对着其肚子捅了两下,后其用手捂着肚子倒地上了。
(七)被告人任某供述,证明2017年1月15日中午,其和刘某1一起开车到花园口刘家堤刘某1的仓库拉货,后与房东发生打架的事实。庭审中供述因房租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自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伤了被害人。
(八)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任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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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州新区黄河南路八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林林
  • 执业律所:
     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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