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林林律师亲办案例
男女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分手时房屋如何分割。
来源:崔林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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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4 浏览:143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审判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应得到房屋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即89.0928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某起诉请求:1.判决对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分割后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100万元(房屋折价款暂计200万元,具体折价款以法院组织评估或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准);或者判决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分割,拍卖所得价款20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100万元(房屋拍卖价款暂计200万元,具体拍卖价款以法院组织拍卖所得价款为准)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年底分手。2013年8月份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卖人)、被告李某(××)与原告温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郑州市××区帆布厂南街东、××路北××层××号房××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87.0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82平方米,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7.9052万元,余款4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47.905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4.6258万元,被告李某实际支付33.2794万元,诉讼中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涉案房屋的贷款40万元,由被告李某以个人公积金办理贷款,被告李某个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共计偿还贷款14.045455万元,有省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佐证。另,被告李某提交一张涉案房屋的契税发票载明17581元,一张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发票载明7205元,用于证明其支付了前述费用,原告对此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支付了该两张票据中载明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屋面积差款,诉讼中双方表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收取人,故本院不作购房款处理。
2.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8年5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房屋出具的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位于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号房屋权利人为李某、温某,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10.4平方米。3.受本院委托,河南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一份编号为豫郑某评字[2019]Z03011A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主要载明:涉案房屋市场总价为178.1856万元,单价为1.614万元/平方米。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补偿,双方因房屋分割份额引起争讼。
原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受赠人应将收受的财产返赠与人。本案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权属状况载明共同共有,且男方出资份额多于女方,但其二人购买房屋系以婚姻关系缔结为前提条件,男方多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女方附条件赠与。而本案双方未能成婚,且相处时间较短,赠与行为因条件不成就而不成立,女方应将其受赠的份额返还男方。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共同共有分割后原告应将其受赠的份额返还被告,即原告所占的份额应以其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资份额,原告购房时实际出资14.6258万元,被告实际出资33.2794万元及契税1.7581万元、专项维修基金0.7205万元,另剩余40万元房款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贷款,并由其个人偿还,故该40万元应计入被告方出资额,被告出资数额共计75.758万元。关于涉案房屋的增值份额应系评估价格178.1856万元减去双方购房时的价格87.9052万元后的数额即90.2804万元。该增值部分的份额应按双方出资比例计算,经计算原告就增值部分所享有的份额为14.6258÷(14.6258+75.758)×90.2804=14.61万元。被告就增值部分所享有的份额为75.6704万元。鉴于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予以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4.6258万元及房屋增值份额14.61万元,以上共计29.235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29.2358万元,原告温某、被告李某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房屋(产权证号: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150035号)由被告李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及鉴定费1675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14077元,被告李某负担140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出资额明确,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出资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元,由上诉人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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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林林
  • 执业律所:
     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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